经济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否必然有效?

问题:
合同中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约定 “市政配套工程延误等客观情况导致违约可免责”,在发生该情形时,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能否直接依据该条款免除违约责任?
解答:
不一定。格式条款中的免责约定需满足 “公平原则 + 充分提示说明义务”,若提供方故意隐瞒签约时已存在的重大风险,或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,该免责条款可能不发生效力,提供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。
案例:
张宇、张霞与上海亚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,约定交房期限,补充条款(格式条款)载明 “市政配套工程延误等客观情况导致逾期交房可顺延”。亚绿公司在签约前已知燃气管道工程因村民阻挠延误,却未告知购房者。后房屋迟延交付,亚绿公司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拒付违约金。法院二审认定,亚绿公司隐瞒已知重大风险,免责条款对该情形不适用,判决其支付相应违约金。
法律分析:
依据《民法典》相关规定,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,未履行的,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明确,经营者故意隐瞒签约时已显露的重大风险,导致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下达成免责合意,该免责条款不涵盖被隐瞒风险。市政配套工程延误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,格式条款扩大免责范围时,需更严格审查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。
宝山律师建议:
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免责、限责条款用加粗、下划线等方式显著提示,同时对签约时已存在的风险如实告知,必要时留存提示说明的书面证据。接受格式条款一方在签约前应重点审查免责条款,要求对方对模糊表述进行解释,对重大风险未披露的可要求补充约定。纠纷发生后,守约方需举证对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或隐瞒风险,违约方需举证已履行告知义务,核心证据包括合同文本、沟通记录、风险发生时间节点证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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