股东对外转让股权,其他股东主张 “同等条件” 优先购买,如

问题: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某持股 30%,与第三人赵某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约定以 300 万元转让股权,付款方式为 “签约当日付 150 万元,股权变更登记后 30 日内付 150 万元”,且赵某需为公司提供 200 万元无息借款。其他股东刘某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,同意支付 300 万元,但拒绝提供无息借款。刘某的主张是否符合 “同等条件”?
解答:刘某的主张不符合 “同等条件”,“同等条件” 应包含转让价格、付款方式、附加义务等全部核心条款,刘某拒绝履行附加借款义务,公司可拒绝其优先购买权。
案例:陈某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,约定 300 万元转让股权,附加赵某为公司提供 200 万元一年期无息借款的义务。刘某主张优先购买,仅同意支付 300 万元,不同意提供借款。陈某拒绝后,刘某起诉要求按 300 万元行使优先购买权。法院审理认为,附加借款义务是股权转让的核心条件之一,构成 “同等条件” 的组成部分,刘某未全面接受条件,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法律分析:根据《公司法》第 71 条,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以 “同等条件” 为前提。司法实践中,“同等条件” 不仅包括转让价格,还涵盖付款方式、履行期限、附加义务等影响转让方利益的全部核心条款。本案中,无息借款是陈某转让股权的重要考量因素,属于 “同等条件” 的一部分,刘某未接受该附加义务,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。
宝山律师建议:1.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,应在通知中明确 “同等条件” 的全部内容(价格、付款方式、附加义务等),避免后续争议;2.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,需全面接受转让方提出的 “同等条件”,不得擅自变更核心条款;3. 转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,避免设置不合理的附加义务变相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;4. 双方对 “同等条件” 有争议的,可通过第三方评估或诉讼方式确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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